公告內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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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(以下簡稱本條例)第二十六條 之二第五項規定訂定之。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營利事業,指公營、私營或公私合營,以營利為 目的,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、合夥、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 之工、商、農、林、漁、牧、礦、冶等營利事業。 本辦法所稱關係人,指營利事業與經教育部(以下簡稱本 部)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: 一、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。 二、營利事業之董事長、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 之人,與受贈之營利事業、法人之董事長、總經理或與 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,或具有配偶或二 親等以內親屬關係。 第三條 下列國內運動事業,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 定,向本部申請認可為職業或業餘運動業: 一、職業運動業: (一)依公司法或人民團體法成立,於商業登記或組織章程 中,載有從事職業運動或運動表演等事宜,並實際舉 辦職業聯賽之職業運動聯盟。 (二)經營參與職業運動聯盟舉辦之職業聯賽隊伍之營利事 業、法人。 二、業餘運動業: (一)經本部核准辦理企業聯賽之特定體育團體。 (二)經營參與經本部核准辦理之企業聯賽隊伍之營利事 業、法人、大專校院或地方政府。 第四條 職業或業餘運動業符合下列規定者,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 之二第三項規定,向本部申請專案核准為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 業: 一、具備發展潛力。 2 二、該事業申請之年度經費需求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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