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告內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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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,定義如下︰ 一、無動力飛行運動:指人員操控下列飛行載具,利 用風力支撐形成空氣動力,藉以滑翔飛行之運 動: (一)無動力飛行傘(以下簡稱飛行傘)。 (二)滑翔翼。 (三)其他非由機械動力推進之載具。 二、訓練機構:指經教育部(以下簡稱本部)認定, 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(以下簡稱專業人 員)訓練之機構。 三、載飛:指人員操作飛行載具,搭載受載飛者進行 無動力飛行運動之行為。
第三條 專業人員之類別及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: 一、載飛員:按飛行載具種類,擔任載飛之專業人 員。 二、指導員:按飛行載具種類,擔任載飛教學訓練、 飛行場域管制及前款工作之專業人員。 第四條 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者,始得申請專業人員資格檢定。 第五條 申請載飛員檢定者,應按飛行載具種類,並具備下列資 格: 一、年滿十八歲;其未成年者,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 意。 二、曾受訓練機構所辦載飛訓練合格,並取得訓練機 構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。 三、自前款訓練結束之次日起一年內,載飛專業人 員,且接受被載飛之專業人員指導,次數達五十 次以上,並檢附經專業人員及訓練機構認可之載 飛紀錄。 四、接受基本救命術、野外急救或其他經本部公告之 相關訓練八小時以上,並取得證明文件。
※其餘相關條文如下副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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